(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乃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乃顺,陈超,赵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顺。委托代理人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贵,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乃顺、陈超、赵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30分,在237省道55公里+890米处,被告陈超驾驶苏H×××××号(原为苏H×××××临时号牌)轿车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与右方道路内骑电动车的原告陈乃顺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入淮安市楚州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当天,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80332013008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乃顺依法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启动了鉴定的申请程序和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为淮安市楚州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2日,受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乃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粹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3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一人。另查明,苏H×××××号轿车为被告赵娟所有,被告陈超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事故。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娟为苏H×××××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交强险生效时间点为2013年8月15日9时24分56秒,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点为2013年8月16日0时0分。又查明,原告陈乃顺系木工,在南京翔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约6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陈乃顺未能按时上班而停发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287.14元。一审原告陈乃顺诉称,2013年8月15日,在237省道55公里+890米处,被告陈超驾驶苏H×××××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乃顺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责任人陈超、事故车辆所有人赵娟以及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231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66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5元、财产损失2880元,合计143203.6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陈超、赵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外,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书由淮安市楚州医院出具,而原告的治疗医院也是淮安市楚州医院,该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应该予以回避,对该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陈超驾驶机动车,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陈超赔偿。鉴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赵娟与保险人紫金保险公司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0时0分,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13时30分,事发生时商业三者险合同尚未生效,故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陈超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有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车辆所有人赵娟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依法免责。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鉴定费2355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可根据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的病历和发票确定为32381.34元。原告主张的在淮安区南闸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未举证必要的病历予以印证,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持木工技能而在城市的装饰公司从事较为稳定的木工工作,无论原告是否能够举证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证明其本人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能够举证纳税凭证,都不妨碍其凭借自身的劳动而获得较为稳定的收入并融入城市生活之中。故原告的有关损失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亦依法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了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进行伤后治疗的淮安市楚州医院应当回避鉴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依法确定为2316元(38.6元/天×60天)。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的天数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伤后必定导致误工,误工费可根据鉴定意见的天数和原告在装饰公司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并参照木工工作的一般工资标准,确定为21666元(5000元/月*130天/30天)。××赔偿金可根据××级别依法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分别确定为5000元、400元。原告举证了自己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实了电动车的购买价为2882元。原告以此发票主张车辆全损,不具备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车损为288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双方均认可了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但是受损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由原告列举相关的基本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这一基本证据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暂不予支持。上节费用中,医疗费323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2316元,合计35759.34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5759.34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人陈超赔偿,被告陈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87.14元应当予以冲抵,冲抵后多余的部分4527.8元(30287.14元-25759.34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超。上节费用中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666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358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2355元,均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启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乃顺1093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鉴定费2355元,合计3622元,由原告陈乃顺负担12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一审判决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乃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按照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应当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亦未曾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要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乃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超、赵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乃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南京翔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5-7月份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的较长时间,其在南京翔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收入相对稳定。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结合从事木工工作的一般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陈乃顺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