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车钟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钟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70号罪犯车钟日,男,1959年9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钟日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车钟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车钟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性质严重,在当地社会有影响,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车钟日利用担任延边州土地局副局长、局长、延吉市市长、延边州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累计收受或受贿35家单位和个人贿赂,总计人民币6819270元。二、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车钟日利用担任延边州土地局局长职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签订虚假合同、截留土地征用等手段,贪污人民币3312877元。三、被告人车钟日尚有折合人民币10247270.95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本案共追回赃款、账物合计人民币23765804.88元及别墅一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车钟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国家公职人员,身居要职,不恪尽职守、为民谋福祉,反而收受贿赂、贪污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钟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