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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公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孙××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咸阳北路交口,由西右转咸阳北路北侧辅道,遇顺行右侧被害人林二×骑行自行车,孙××驾驶车辆未发现情况其车右侧车梯前端刮上林二×车左把把套内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林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孙××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1000公斤,超过核定载质量10380公斤)、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与咸阳北路交口,由西右转咸阳北路北侧辅道,遇顺行右侧被害人林二×骑行自行车,孙××驾驶车辆未发现情况其车右侧车梯前端刮上林二×车左把把套内侧,造成林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电话报警,并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供述;证人张××、林一×、吕××、王××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复印件;收条、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