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梅与田兵、叶江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田兵,叶江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袁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兵,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江阳,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梅与被告田兵、叶江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安碧,被告田兵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告叶江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一般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梅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田兵驾驶车牌号为川A***L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7线郫县城区方向朝成都市区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与车行方向经人行道由右至左骑行自行车过公路的蒲国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蒲国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国志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兵是川A***LP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叶江阳是该车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承保人。原告袁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705468元。被告田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相应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其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江阳辩称,其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相应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田兵驾驶车牌号为川A***L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7线郫县城区方向朝成都市区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与车行方向经人行道由右至左骑行自行车过公路的蒲国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蒲国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蒲志国抢救产生医疗费4168.03元,由被告田兵垫付。原、被告均同意该医疗费按15%计算非社保用药。事帮,被告田兵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15013-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国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叶江阳是川A***LP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田兵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承保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于2014年9月26日参加NPAP全国高新专业人才培养项目培训后通过助理企业管理师(企业管理师)考核,成绩合格,具备该专业领域的相关能力,其于2015年6月20日毕业于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四川省教育厅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其就业报到证,报到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死者蒲志国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年满48周岁;被告田兵表示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社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后剩余的费用归原告所有,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218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梅、被告田兵的身份证、叶江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毕业证、全国高新专业人才证书、交通发票、住宿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田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田兵承担100%的责任,应由被告田兵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田兵自行赔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168.03元,其中非社保用药625.20元(4168.03元×15%))。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死者系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正处于就业报到期,其依法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此项费用为350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宿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丧葬费22848元。7、诉讼费5428元。以上费用合计557264.03元。尽管原告未主张处理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本案应被告田兵请求一并进行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51210.83元(557264.03元-625.20元-5428元)。被告田兵自愿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社保用药625.20元、本案诉讼费5428元后剩余的费用归直接原告所有,并自愿另行补偿原告21885元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江阳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梅各项赔偿款551210.83元。二、被告田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梅2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田兵承担,该费用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田兵不再支付给原告袁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