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齐均伟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均伟,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齐均伟。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千明。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告齐均伟与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原告齐均伟、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均伟起诉称: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村路面硬化工程是青田县政府康庄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中标取得建造权。该工程水泥由原告方送至被告上述工程的土地。被告授权委托陈志火负责上述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计量、完工结算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万元整。2011年7月,被告经中国建设银行打到原告建设银行账户6万元,尚欠24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的代理人陈志火另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清偿水泥款2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由陈志火承担付款义务:一、在被告出具给陈志火的委托书中并没有采购和买卖结算的权限。二、陈志火在欠条上明确“此款要求公司代付”说明该款项的性质不是支付,而是代付,未经被告同意,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2011年代付的6万元货款,属于被告为陈志火垫付的费用。综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是陈志火,而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齐均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关于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公路项目部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该承诺书发送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到阜山乡政府就工程款进行催讨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款项的情况;5、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欠款的金额;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志火的委托关系以及具体的委托权限;7、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陈志火出具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结束时,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承诺尾款下来后将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即项目部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即便存在该承诺书,该材料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负责清算工作的对象是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材料商,而非他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5欠条的关联系、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关联性方面,陈志火在欠条中明确,该款项是要公司“代付”,证明欠款主体是陈志火,而非被告,因此该欠条与被告不具有关联系。真实性方面,因欠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无法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合法性方面,该欠条归根到底在民诉法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查清24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陈志火到庭对款项的情况予以说明,陈志火无法到庭的,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证据6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陈志火不具有采购和买卖结算的权限。从常理推断陈志火实质身份是一个包工头,是一个建设主体,让他具有一个采购员的权限是违背常理的;对于证据7,落款时间为2011年的承诺书,进一步说明欠款主体是陈志火。陈志火在承诺书中承认是他的欠款。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承诺书,签字主体无法确认。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陈志火授权被告代其支付6万水泥款给原告的事实;2、领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该6万元系被告代付的情况原告是知悉的,原告也在代付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代为支付6万元,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垫付;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校对无异),用以证明该6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齐均伟对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让陈志火出具这份委托书给被告。当时业主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支付给我6万元;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陈志火出具的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承诺书,因原告无法说明签字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村烊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方。2008年3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柏树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村烊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叶柏树。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志火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案外人叶柏树在授权委托书的承包人栏签字捺印。授权委托书载明:“针对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烊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经公司与承包人共同协商决定,委托陈志火同志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的质量、安全、进度、计量、完工结算相关事宜。”2008年中旬至2009年期间,原告齐均伟向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村烊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工程供应水泥。案外人陈志火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结欠原告的38万元欠款,待项目审计完成业主下拨工程款后,由被告进行工程量清算并将由本人施工工程量尾款按欠款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如清算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陈志火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清工费及材料款。2011年7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填写领款金额为6万元的领款单一份,领款单上原告的签字以及领款金额均系原告所写,其余内容包括领款理由系被告员工填写。同日,被告交付6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11日,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出欠款金额为32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4月9日,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载明“此款要求公司代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采购水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首先,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案外人陈志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陈志火同志为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的质量、安全、进度、计量、完工结算相关事宜”。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虽未载明案外人陈志火具有采购权限,但明确了陈志火系该工程负责人且具有完工结算的权限。工程负责人即是负责建设工程的管理者,理应具有采购权。同时,陈志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其完工结算的权限。因此,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采购水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被告抗辩称从未委托陈志火从事采购买卖事务,在被告出具给陈志火的委托书中并没有采购和买卖结算的权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外人陈志火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向原告购买水泥和出具欠条时已告知其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该欠条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综上,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采购水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案外人陈志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此款要求公司代付”以及2011年7月4日的领款单中可以看出,案外人陈志火系货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不论是欠条还是领款单,都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债务由被告转移给案外人陈志火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均伟货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