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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善平与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邹善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负责人:郭义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善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善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邹善平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经济补偿金67595元。二、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36491元。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703元。合计:220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0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一次性向邹善平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476.94元。二、驳回邹善平的其它仲裁请求。邹善平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经济补偿金67595元(基本工资5190元,包含加班费每月工资为6145元×11个月);二、支付11年的加班费136491元。(基本工资5190元,一年共有52周,共工作了11年);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703.5元。(基本工资5190元,自2008年至今,共7年)以上合计:22078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善平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477.4元。二、被告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善平支付加班费6206.3元。三、被告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善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7109.8元。四、驳回原告邹善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首先,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并签署了《员上离职申请交接表》。劳动仲裁已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仲裁中提交了单位管理制度及被上诉人自愿签署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中等事先知会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有关加班审批、安批补休等约定和规定。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强迫其加班,拒不安排补休等情形。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将加班是否属于双方认可的有效加班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上诉人,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如此逻辑得来的与仲裁裁决完全相左的判决,实属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无需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邹善平口头答辩为:我们证据首先是公司内部的出库的操作记录可以证实邹确实有每个星期加班的事实,另外还有证据佐证是证据九,广东分公司人字部的通知,有两份,第一份明确写明关于上班时间改为六天工作制的通知,第二份通知写明了最后其他说明的这项,说明了从2014年6月起,工作时间改为六天,虽然是2014年6月起,但在6月以前已经执行了六天工作制,这两个都可以证实公司确实有强迫邹加班的事实。我们在结合证据四,工资条,此份工资条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被公司所认可,可以看出工资条上在加班工资这一项上可以看出加班工资为0元,从此项可以看出公司有强迫加班事实,并且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结合劳动合同法,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是属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条件。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6日入职上诉人处,任网络管理岗高级专员一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第八条均是约定员工如需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才算有效加班等主要内容。被上诉人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诉人上月工资,并向其出具工资条。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以其每周工作六天,但上诉人未安排其调休亦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其提出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填具《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显示:被上诉人以薪酬水平低、福利待遇差,未提供食宿,对员工关怀少,公司未能支付加班费报酬等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并于2015年3月2日离开上诉人处。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经上诉人盖章的入库按单查询打印表显示:2014年10月12日、25日,2014年11月2日、8日、16日、23日、29日,2014年12月6日、14日、21日、28日,2015年1月11日、17日,操作人均为邹善平。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出入库查询无异议,而上述本院查明的出入库时间也均为当时的周六或周日,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时间段被上诉人确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上述加班时间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6206.3元。因在上述时间段中,上诉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将加班是否属于双方认可的有效加班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上诉人……”情形,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核算,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710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