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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李云飞、张连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李云飞,张连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云飞。被告:张连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李云飞、张连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张连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云飞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连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云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85238.9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云飞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连江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飞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5238.94元及违约金25571.68元,被告张连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云飞未作答辩。被告张连江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李云飞作为买受方、被告张连江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云飞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一台,车辆总价款3286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8600元,剩余车款230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云飞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李云飞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云飞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张连江愿为被告李云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二、工程机械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飞于2012年3月5日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飞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李云飞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银行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于2012年3月9日将借款230000元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李云飞;证据六、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云飞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李云飞到期借款本息175143.27元;证据七、李云飞交款明细表及月还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飞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9904.33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被告李云飞、被告张连江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2012年3月9日,被告李云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约向被告李云飞发放借款后,被告李云飞未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3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李云飞所欠的到期借款本息175143.27元,期间被告李云飞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9904.33元,尚欠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为85238.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云飞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云飞追偿。被告李云飞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李云飞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李云飞违约,被告李云飞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江为被告李云飞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85238.94元;二、被告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25571.68元(85238.94元×30%);三、被告张连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李云飞、张连江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1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