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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传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杰(曾用名李伟),无职业。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李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杰于2015年3月19日3时49分,在本市江汉区双华路云上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中兴M901C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同日5时许,被告人李传杰又到本市江汉区双华路武展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联想S810T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李传杰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秦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传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传杰具有累犯、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林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