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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海峰与被上诉人李润庚、金洪奎、王茂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峰,李润庚,金洪奎,王茂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庚,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奎,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才,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于海峰与被上诉人李润庚、金洪奎、王茂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李润庚诉称:2012年8月11日、13日、27日,于海峰、金洪奎、王茂才雇佣李润庚驾驶自有的装载机在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于洪绿地老街坊1号地块运土、上料,每小时机械费用140元,李润庚共在该工地干活61.5小时,合计费用8610元,有于海峰、金洪奎、王茂才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为证。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于海峰、金洪奎、王茂才给付李润庚机械作业费8610元;二、于海峰、金洪奎、王茂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王茂才辩称:本案与王茂才无关,王茂才也是打工人员,负责技术工作,不负责工程量检验,李润庚不应当向王茂才主张权利。原审金洪奎、于海峰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海峰雇佣李润庚在绿地老街坊1#地块从事铲车运土作业。2012年8月11日,王茂才在工程量确认单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金洪奎在工程量确认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李润庚在绿地老街坊1#地块用铲车运土作业:2012年7月30日6小时,2012年8月10日5小时,2012年8月11日9.5小时。于海峰在工程量确认单上书写确认每小时140元。2012年8月13日,王茂才、金洪奎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李润庚在绿地老街坊1#地块用铲车运土作业:2012年8月13日7小时。2012年8月27日,王茂才、金洪奎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李润庚在绿地老街坊1#地块打109#、116#、127#网点地面铲车配合上料作业:2012年8月24日9.5小时。8月25日9.5小时。8月26日10.5小时。8月27日4.5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于海峰及金洪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李润庚及王茂才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润庚受雇于于海峰,于海峰应履行给付李润庚工资的义务。王茂才、金洪奎已对李润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应按该工程量计算应给付工资,经计算确认数额为8,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润庚8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于海峰承担并直接给付李润庚。宣判后,上诉人于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李润庚不是给我干活,是给公司干活。一审法院开庭没有通知我。被上诉人李润庚辩称:2012年是于海峰找我在绿地老街坊1号地块回填土,开始是一天一结账,是于海峰给我钱,后来于海峰说要晚几天给我钱,一直到现在干活的钱也没给我。被上诉人金洪奎、王茂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润庚因劳务合同纠纷曾起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并在该案中举证了本案中涉及的三份工程量确认单,该案经一、二审,一审判决([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85号)认定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炳杰雇佣李润庚从事铲车工作”的事实。另外,该案二审生效判决([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59号)认为李润庚提供的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否认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金洪奎、王茂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三张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润庚主张于海峰向其支付劳务费,依据是其提供的三张工作量确认单,该三张确认单中虽有于海峰手写的“每小时140元于海峰”字样,但于海峰仅是涉诉项目的材料员。李润庚因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纠纷曾起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该案生效判决中认定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炳杰雇佣李润庚从事铲车工作”的事实。该案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李润庚在本案中仅凭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其受雇于于海峰。另外,一审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重审时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查清承担李润庚劳务费给付责任的实际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