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孟孟与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孟孟,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36号原告肖孟孟。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晓。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孟孟与被告黄福良、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汝毅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孟孟及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黄福良、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孟孟及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汝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晓、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福良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孟孟诉称,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汝毅公司的驾驶员黄福良驾驶牌号为沪BK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新浩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81,8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7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499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29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汝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汝毅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33,990.34元,给付现金3,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两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处理已实际产生的47,214.04元,后续治疗的费用要求保留诉权,残疾赔偿金为变更为95,420元。被告汝毅公司辩称,认可黄福良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汝毅公司的驾驶员黄福良驾驶牌号为沪BK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新浩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被告汝毅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90.34元及现金3,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孟孟足部交通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BK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称其系肾移植患者,交通事故发生后手术治疗过程中用药引起肾功能损伤需要增加用药,具体为雷公藤多苷片、碳酸氢纳片、苯溴马隆胶囊、可元胶囊、代文胶囊,要求该部分医疗费也由两被告赔偿。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肾移植患者原本就需要终身服用保肾药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五种药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对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做用药关联性鉴定。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肾移植患者肖孟孟肢体交通伤,伤后检见肾功能损害,雷公藤、小苏打、步利仙、可元、代文药物应用必要性增加,增加用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增加用药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小苏打即为碳酸氢纳片、步利仙即为苯溴马隆胶囊。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对已经产生的该部分药品费按照50%计算,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要求保留诉权。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上述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汝毅公司驾驶员黄福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黄福良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汝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5年8月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关联性作出的鉴定意见,两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已经产生的雷公藤、小苏打、步利仙、可元、代文药品费用酌情按照30%计算,后续的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499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骨科治疗医疗费为34,421.34元(含救护费、其中被告汝毅公司垫付33,990.34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408元后核实为34,013.34元;雷公藤、小苏打、步利仙、可元、代文药品费共计7,331元,按照30%即2,199.30元计入合理医疗费范围;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胃肠科的医疗费65.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在肾脏内科、泌尿科治疗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自身原本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增加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共计支持医疗费36,212.6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20元,由护理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限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5.5天,其余64.5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225元,共计支持护理费为4,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原告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汝毅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2,476.6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941.31元。被告汝毅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孟孟121,3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孟孟32,941.31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肖孟孟154,2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孟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90.34元、现金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4,4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原告肖孟孟已预交6,687元),由原告肖孟孟负担1,041元,被告上海汝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关联性鉴定费3,000元(原告肖孟孟已预交),由原告肖孟孟承担2,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90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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