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焦维静与耿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维静,耿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焦维静,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学政,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焦维静之夫。被告耿永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晓娇,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维静与被告耿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维静及委托代理人赵学政,被告耿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维静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耿永强驾驶陕A9S0**号小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汉高速转盘处将我撞伤,车辆受损。我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脾脏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及外伤性头疼,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4天,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耿永强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系我垫付。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99.67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护理费24天×167元=4008元,误工费54天×100元=5400元,交通费805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34元,以上共计1542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为4091.60元;误工费23天,每天80元;护理费9天,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30元;营养费9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无异议。被告耿永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2000元,垫付门诊费860.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耿永强驾驶陕A9S0**号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汉高速转盘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焦维静乘坐赵学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学政及焦维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政负事故次要责任,焦维静无事故责任。原告焦维静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236.20元,其中包括被告耿永强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55.40元,该费用系被告耿永强垫付;2015年7月4日,原告焦维静因外伤性头疼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63.47元。出院情况:病情平稳,未诉特殊不适;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6月1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1、出院后休息2周,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需护理。2015年7月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饮食,全休一月,对症治疗,随诊。另查明,被告耿永强驾驶的陕A9S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焦维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学政护理,护理人员在西安伟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焦维静在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赵学政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费用清单,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损的,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焦维静受伤,身体健康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系被告耿永强驾驶陕A9S0**号车与赵学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政负事故次要责任,焦维静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耿永强驾驶的陕A9S0**号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焦维静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焦维静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55.0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耿永强垫付的医疗费2855.4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9天,每天30元计算,即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9天,每天20元计算,即1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病情及出院记载病情平稳,未诉特殊不适的情况,护理时间,按照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酌定为每天130元,即11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即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734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属于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4355.0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80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将被告耿永强垫付的医疗费2855.40元,从中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被告耿永强;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734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维静医疗费4355.0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34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609.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维静6753.67元,给付被告耿永强2855.40元;二、驳回原告焦维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焦维静负担30元,被告耿永强负担60元,因原告焦维静已预交,故被告耿永强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焦维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