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0日。被告蓟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3月28日在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且与我的父母亲发生争吵。2015年5月4日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蓟某某辩称,关于结婚的情况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2、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3月28日在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只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说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珍惜以往较好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庭审中,被告再三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央措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