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林虎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虎,男,汉族。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刑拘在逃,2014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11月24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虎犯绑架罪,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勇、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虎及其辩护人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林虎与关圣兵、申言武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甲,由杨林虎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生活规律提供给关圣兵和申言武。11月10日15时左右,关圣兵伙同郑军军、申言武、李小刚身着警服冒充公安人员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至尧都区迎春南街开发新村将王某甲绑架并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后于2008年11月13日向王某甲家属勒索50万元人民币后将王放回,事后该杨分得赃款7万余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林虎对犯罪事供认不讳,但提出其犯罪后曾向苑川派出所高立东告知此案的作案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有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林虎与申言武(已判决)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甲,并叫来关圣兵(已判决)商量此事,后关圣兵勾结了郑军军(已判决),郑军军又勾结了李小刚(已判决)共同作案。期间由被告人杨林虎提供资金,关圣兵、申言武、郑军军和李小刚购买了三套警服及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同月10日15时左右,郑军军驾驶关圣兵提供的晋LE25**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乘关圣兵、申言武及李小刚至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开发新村小区门口,冒充公安人员将返家的王某甲挟持到车上,并在途中搜走了王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及2000余元现金。当晚将王某甲带至洪洞县兴唐寺乡堡子村的一麦地里看守,关圣兵在途中下车后返回临汾市与杨林虎见面,并打电话向王某甲家人勒索现金300万元。13日14时许,在大运高速公路明姜镇晋家庄村路段的立交桥上,郑军军、申言武、李小刚等人在拿到50万元赎金后,当场放走王某甲。逃离现场后的当晚,被告人杨林虎和申言武、关圣兵、郑军军在洪洞县东方假日酒店见面,分得赃款7万余元。2014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将被告人杨林虎抓获并临时羁押在碑林区看守所,11月24日移交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王某乙(王某甲妹妹)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1日9时许,其从嫂子张某甲处得知10日下午王某甲被绑架的消息后报案的过程。其称2008年11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哥哥王某甲去按摩店按摩未归,其嫂子张某甲拨打电话也无人接听,17时20分左右电话接通,一陌生人说王某甲在他那里并索要300万元现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绑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释情况。王称2008年11月10日15时左右,其从所居住的小区门口按摩店出来往回走时,被四个穿警服的人推入一辆无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内,途中将其头蒙住并搜走其身上的所有东西(现金20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约两小时后,来到一处四周是山崖的麦田里,几个人一直待到天快亮,后绑匪接了个电话,将其带到一农户看守,11日晚,绑匪又将其带至野外继续看守。12日绑匪驾车拉着其不停地跑,等其家人送钱,期间其与家人还通了两次电话,通话完毕绑匪即将手机摔毁,并变动地点。王称由于没拿上钱,当天晚上几名绑匪商量了三四个小时,态度也不好。其害怕对方向其下手,就主动讨好绑匪说“不行让我朋友给准备钱,肯定能行。”后经讨价还价,13日8时许,其电话联系朋友侯某某准备50万元。12时许,在大运高速公路明姜段一桥梁处,绑匪拿上钱后将其释放。王某甲述称其被绑架期间,绑匪只是人盯人地控制其自由,未对其实施捆绑。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妻子)所书的“事情经过”,证实:王某甲失踪前后及歹徒电话向其勒索钱财的情况。张述称2008年11月10日14时,丈夫王某甲出去按摩,15时许其去按摩店找王未果,拨打丈夫手机时提示关机。17时许手机接通后,一陌生男子在电话中说“你老公在我手里,没别的意思,就是想花点钱,明天准备300万。”当其提出想见王某甲时,绑匪说钱安置好就让见,并让其不要报案。张称11日11时许、14时许、16时许,绑匪三次打来电话催促钱款准备情况。12日11时左右,王某甲打来电话让其把钱给对方,半小时后绑匪安排其和女儿拿上准备好的现金驾车上高速公路往河津方向行驶,后其和女儿根据对方电话指示,从河津下高速后又掉头上高速往太原方向行驶,期间王某甲两次打来电话要求其把钱给了绑匪,其则坚持“先见人,再给钱。”2.证人侯某某(王某甲同村人)所书的“事情经过”,证实:其与张某乙用50万现金救赎王某甲的经过。侯称2008年11月13日8时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我出事了你知道么?人家怀疑我老婆报案了,你现在别给任何人说,和张某乙两人知道就行,给我安排50万,我的性命就在你老兄手里。”当天12时许,其和张某乙应王的电话指示,带着50万元现金驾车上高速向太原方向而去。后在高速公路明姜段一立交桥,将钱交给绑匪并将王某甲领回。3.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被害人王某甲在其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尧都路的院里租住,其曾给杨林虎说过王某甲是因矿上死了人怕被查躲到临汾来的,还和二人出去吃过饭。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交易现场位于大运高速公路(G040)洪洞县明姜镇晋家庄村路段,该路段西侧为晋家庄村,东侧为圣王村,两村间跨越大运高速公路建有一座桥。2.被害人王某甲曾被控制过的地点,位于洪洞县赵城镇西街村新开路工商巷廉建伟家(系关圣兵租住),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一间,主体现场位于北房西起第一间。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申言武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证实:其与杨林虎等人预谋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申称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林虎把其叫到家说认识一在襄汾开铁矿的人叫王某甲,说王有些钱,让一起把王绑了要点钱。其回答说:“咱俩人闹不成。”后杨林虎叫了关圣兵,关又叫来了郑军军和李小刚。分工如下:其和郑军军、李小刚负责看管王某甲,杨林虎负责提供王某甲的信息,关圣兵负责向王某甲家里人要钱。期间杨林虎提供资金叫他们跟踪王某甲,并安排他们买了三身警服和四部手机。作案当天其和关圣兵、郑军军、李小刚四人乘坐关圣兵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至尧都区迎春街一小区,其和郑军军、李小刚着警服把王某甲绑上车并带至洪洞县一山上,期间关圣兵向王家人索要赎金300万,其和郑军军则在山上看守了王某甲两天。申称得知王某甲家人报案后,王向其和郑军军、李小刚说“要不给你们点钱算了。”期间王某甲电话联系并让其朋友准备了50万,后双方在明姜镇进行交易时,其在一旁望风,郑军军看守王某甲,李小刚拿钱。李小刚分得3万元,其和郑军军各分得7.5万元,杨林虎分得近9万元,其余20余万元为关圣兵所得。2.同案犯关圣兵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与申言武所述相印证,证实:杨林虎提议绑架王某甲后,其与申言武积极参与和实施的过程。关称2008年11月的一天,杨林虎叫其和申言武去他家,见面后杨林虎说他认识一襄汾人叫王某甲挺有钱,并说王在襄汾开铁矿时矿上死了四人,杨提议冒充公安向王某甲索要钱财。次日,其和申言武跟着杨林虎去临汾辨认并跟踪王某甲。回家后第二日其联系了郑军军。后郑军军又联系到李小刚。作案当天上午,其和郑军军在向阳路十字路口中国联通营业厅办了三张手机卡,并在一胡同里买了几身警服。之后其和郑军军、申言武、李小刚窜至王某甲所居住的小区门口绑架了王某甲。关称途经洪洞县广胜寺路口时其下车返回临汾,后打电话向王家人勒索300万元。第二天其打电话让郑军军把王某甲带到自家,其则驾车到临汾和杨林虎会面,后电话指示王家人拿上钱从高速往河津方向行驶。关称由于王家人坚持见人后才给钱,故当天未拿上钱。回到洪洞后,其对郑军军说:“我表妹订婚,明天和我姨去太原,你处理这个事,能要上多少钱算多少,拿不上也要放人。”关称晚6时其从太原回来后,在申言武家中得知事已办好,后其分得17万元左右,杨林虎分得11万元左右,申言武分得7.5万元,郑军军分得8万元左右,李小刚分得3万元。3.同案犯郑军军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与关圣兵、申言武所述相印证,证实:其受关圣兵勾结实施绑架王某甲的犯罪过程。郑称2008年11月的一天其向关圣兵索要欠款时,关说要找几个人去临汾要帐,让其负责开车,并且言明要是不给,就直接将对方绑走,其表示同意。几天后关打电话通知其到临汾,并让其再叫一个人帮忙。后其和李小刚一起到了临汾并在贡院街万通宾馆与关圣兵、申言武会面。次日四人买了三身警服换上,由其驾驶关圣兵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迎春南街一小区门口将一男子拉上车驶向洪洞。郑称关圣兵在广胜寺路口下车时让其把车开到兴唐寺乡找一偏僻的地方等着,第二天早,根据关圣兵的电话安排,他们又从野外把人拉到兴唐寺乡涧头村关圣兵家继续看守,当天晚上,关让其再次开车拉着人到野外守着。期间其问关怎么样了,关说已经和王某甲媳妇说了给300万,还有别人的帐,杨林虎在临汾操作此事,让其不要管那么多。第二天,其听申言武说300万没有说成,对方给50万。后其把车开到一桥上等着,申言武和对方家属联系让把钱从大运高速扔到桥上。离开现场行至堡子村时,李小刚拿上分得的3万元下了车,其和申言武到达赵城招待所后电话通知了关、杨二人,当天晚上关圣兵和杨林虎赶到后,申言武分得2万元,其分得5.8万元,其余为关、杨二人所得。4.同案犯李小刚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与郑军军、关圣兵、申言武所述相印证,证实:其受郑军军勾结实施绑架王某甲的犯罪过程。李称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郑军军以“有个事”为由将其约到临汾,当天傍晚时分其二人在平阳广场与关圣兵会面,关给了郑几百元钱让买警服,后由于商店关门未果。次日上午,其和郑军军、关圣兵、申言武花600元买了几身警服,期间郑对其说“有一个老板身上有案子,咱们把他抓了,让他给咱们些钱,如果不给咱们就把他送公安。”后郑军军、申言武穿上警服,坐上关圣兵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临汾市迎春南街的一个小区门口等候该老板但未果。第三天傍晚时分,他们一行四人再次到小区门口并将王某甲强行带走。当天晚上,其和申言武、郑军军一直在野外看守王某甲,天亮后则去了关圣兵家,期间关圣兵和申言武出去办事,晚上则又把王带至野外看守。李称在关圣兵和郑军军通话的过程中,其才知道向王某甲的家属敲诈300万元。在王被绑架的第四天,其听郑军军说谈成了,敲诈到50万元。下午2时许,他们开车到达晋南庄高速公路的桥上,其下去在高速路边拿上钱回到桥上后,才将王某甲释放。离开现场回到其家附近时,郑军军给了其3万元钱让其下车。5.被告人杨林虎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其他同案犯预谋绑架,并参与实施犯罪的过程。被告人杨林虎称,2008年10月11月的一天,其在临汾市秦蜀路交警支队对面胡同住的时候,得知当时同在胡同里李某某家住的被害人王姓老板(王某甲)在襄汾开铁矿很有钱,因矿上出事在临汾躲着。回村后,申言武来其家串门时,其与申说了此事,并提议冒充公安绑了被害人弄点钱,同时叫来关圣兵商量此事,关也同意。其提供了5000元作为绑架的费用,后其带领关圣兵指认了王某甲。几天后,其趁与李某某、王某甲夫妇一起吃饭的期间,打电话给关圣兵告知被害人吃饭的地点并叫人跟踪被害人。而后关圣兵、郑军军、申言武、李小刚四人将被害人绑架,两天后四人在索要了50万元赎金后将被害人放还。当晚,其与关圣兵、申言武、郑军军在洪洞县东方假日宾馆见面,其和郑军军、申言武各分得分得不到8万元的赃款,李小刚分得3万元,其余20余万元为关圣兵所得。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2009年6月3日被害人王某甲从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小刚(7号)为绑架其后一直看守自己的人。2.证实:2015年4月15日同案犯申言武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林虎(3号)为与其一起预谋绑架王某甲的人。3.证实:2015年4月8日同案犯关圣兵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林虎(7号)为与其一起预谋绑架王某甲的人。4.证实:2015年5月23日证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林虎(7号)。七、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19日,在李小刚身上提取到警服一身。八、书证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林虎在被害人王某甲(登记表为“王合成”)被绑架案中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1年8月16日被上网追逃。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林虎的抓获和移交经过。2014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阿房四路将杨林虎抓获,并临时羁押在碑林区看守所,11月24日移交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3.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9)尧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小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二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关圣兵被判处无期徒刑,申言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郑军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林虎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绑架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证人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失踪后,绑匪向其勒索钱财及相互间通话的情况;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某乙二人用50万元现金在大运高速公路明姜段救赎王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林虎与被害人的相识过程;被告人杨林虎的供述证实其与关、申二人合谋实施绑架,再由其提供资金,并帮助其他同案成员跟踪、指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申言武、关圣兵、郑军军、李小刚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杨林虎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实绑架犯罪的过程。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证实此案为杨林虎提议,并与关圣兵、申言武策划,再由关圣兵纠集郑军军、李小刚,由杨林虎提供被害人具体信息而其他四人具体实施绑架的详细过程。犯罪后被告人分赃情况,在各被告人的供述难以全面印证的情况下,法庭综合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情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杨林虎得赃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案中被告人提议并纠集人员谋划犯罪,积极为同案犯提供犯罪资金支持,谋划后的第二日即带领同案成员跟踪、指认被害人,从作用来看,被告人在此犯罪中是起组织、策划的作用,应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辩护人提出的此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分得赃款后曾向苑川派出所高立东打电话告知绑架案作案人的情节,经查阅2009年6月3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破案报告书并询问高立东本人,未发现被告人提供的情节,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线索是依据被害人陈述和摸排中发现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所以此情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虎在绑架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属主犯,但就全案来看,其未具体参与绑架行为,所得赃款数额较少,其作用较关圣兵次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占元审判员 史晓鹏审判员 董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