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贺竹青诉湛伶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竹青,湛伶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贺竹青,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湛伶聆,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居民。原告贺竹青诉被告湛伶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解放、李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被告欺骗原告到外面聚众赌博输掉好几万,原告只好到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帮被告还债,2014年3月被告因借钱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独自外出,至今音信全无,没有任何联系,现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共同之子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被告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有与原告离婚的愿望;4、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因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欧子延,现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怀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流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7年11月经被告家人劝说,原、被告和好如初。2008年上半年被告再次怀孕,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便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二月,因原告责怪被告赌钱且欺骗原告,原、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隔阂,加之被告在2014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沟通较少,双方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子女的抚养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共同之子欧子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竹青与被告湛伶聆离婚;二、共同之子欧子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共同之子欧子延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浣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