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小美与李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美,李昌勇,强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冯小美,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强志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冯小美诉被告李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强志秀,本院依法追加强志秀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明科、何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强志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美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昌勇向我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我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我分文。被告强志秀系被告李昌勇之妻,借款产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昌勇借款也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我因催收借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勇、强志秀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昌勇,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昌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美现金2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昌勇”,拿到借条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给被告李昌勇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昌勇先后分数次向原告还款2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被告强志秀人口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昌勇协商一致达成借款意思表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被告李昌勇向原告借款,有李昌勇出具的借条1张,有转款凭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是非法债权债务,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李昌勇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2万,故还剩18万元借款应归还。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昌勇逾期不归还借款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催收借款聘请律师花费1.1万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借款时未对此费用作出约定,而聘请律师的花费也不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志秀与被告李昌勇系合法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昌勇与原告约定了前述债务为李昌勇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被告强志秀对上述债务也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勇、强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小美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44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李昌勇、强志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