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维荣与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荣,张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维荣。被告张国利。原告王维荣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荣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15年1月30日连本带息归还11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本息11700元;2、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放弃该诉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国利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王维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3%,每月到期支付利息3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本金,但陆续支付了1300元利息,尔后就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息11700元,然其未履行承诺,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返还,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荣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合计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