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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吕洪英、张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吕洪英,张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吴志平,农民。被告:吕洪英,农民。被告:张钥玲,农民。原告吴志平为与被告吕洪英、张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洪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张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英、张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吕洪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吕洪英。此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钥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钥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洪英负担,被告张钥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