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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代表人:彭立公,行长。委托代理人:苑丛鑫,金融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新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华骐敏,董事长。被告: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1号南峰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周玉斌,总经理。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4号标准厂房205室。法定代表人:薛文强,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铁岭分行)诉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润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丛鑫、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铁岭分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2亿元,用于檀香湾项目B、C组团工程建设,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被告南峰置业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檀香湾项目B、C组团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财产。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先后向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75亿元。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只偿还本金2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5亿元和利息、罚息。现要求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偿还借款1.55亿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5,272元,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提供借款2亿元,用于檀香湾项目B、C组团工程建设;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12个月为1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1次,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计收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期提款,按计划还款;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2013年7月5日和2015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为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峰置业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檀香湾项目B、C组团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财产。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5日和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共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5000万元、25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1.75亿元。被告南峰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此后,除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的4883.01元利息外,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南峰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5亿元和利息、罚息。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0万元。同日,原告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原告为行使财产保全等诉讼权利支付差旅费15,272元。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信,即诚实信用,是做人之本,立业之基。孔子曰:民无信不立。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弟子规》说:凡出言,信为先。诚信,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是公民基本道德准则,更是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交易,还是商事主体之间的经营交易,以及参加民事诉讼,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是企业法人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郑重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二、关于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是信守承诺的表现。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是违背诺言的表现,均已经构成违约。三、关于违约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负有赔偿因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均应由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为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因此,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这也是对他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惩罚。综上,被告南峰置业公司、被告南峰嘉和公司、被告南峰润邦公司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诚实守信的表现,应当受到道义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故原告中国银行铁岭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55亿元,并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律师费20万元、差旅费15,27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对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檀香湾项目B、C组团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3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峰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加诚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