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德猛、王同珍与孙嫚生、贺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猛,王同珍,孙嫚生,贺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德猛,农民。原告王同珍,农民。被告孙嫚生,农民。被告贺保兵,农民。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猛、王同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汛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