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喻光明与应建红、潘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明,应建红,潘怀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喻光明。委托代理人戴妙红、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红。被告潘怀祖。原告喻光明为与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红、潘怀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光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5%。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房屋作为8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续签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7日,并将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担保责任进行了延续。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建红、潘怀祖仍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归还原告喻光明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支付原告喻光明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支付原告喻光明律师费16000元;4、原告喻光明对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承担。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喻光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间就借款800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及逾期还款责任等事实,且二被告以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费用的事实;2、《续签补充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两次签订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7日,并将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担保责任进行了延续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4、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00000元,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喻光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向原告喻光明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应建红、潘怀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潘怀祖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7日,并将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担保责任进行了延续;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续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7日,并将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担保责任进行了延续。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前述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续签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完成借款的交付,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因二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已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二被告违约所产生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请款项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应建红、潘怀祖自愿将其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故有权就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的抵押房屋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建红、潘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喻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应建红、潘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光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应建红、潘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光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四、喻光明对坐落于杭州市中大文锦苑2幢3单元902室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由被告应建红、潘怀祖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应建红、潘怀祖负担。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喻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