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无子女,双方感情变差,若原告能补偿被告50000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不能补偿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和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