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华仙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63号原告邹华仙。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薛翔(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华仙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邹华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华仙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