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澄迈县老城镇工业大道往马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老城镇工业大道马村口岸路段,遇周某驾驶一辆(粤GDT6**)小轿车沿工业大道往老城镇方向行驶,在标有禁止左转弯标线路口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强、周某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王某强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07mg/100ml。案件侦查阶段,周某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53000元给被告人王某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春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bkmw4gaq8v3d3zup13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邢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邢坚平撰稿:邢坚平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