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甲,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听信谣言称原告有外遇,常无端指责原告,原、被告相互猜忌,矛盾加深,多次争吵中提出离婚。为此原告被迫于2013年带小女儿离开被告,从桂林回到农村寺门岭生活。2014年7月2日大女儿詹某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因大女儿出走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争吵。此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得的收入亦未支付原告及小孩的费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1900元。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是因为被告有外遇,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詹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本,证实女儿的身份情况,与被告在一户;3、高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小女儿在该幼儿园读书,费用由原告负担,由原告家人接送;4、村民的证明一份,证实小女儿自2013年10月后跟原告生活。被告詹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恋爱后未达到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大女儿,之后才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带着原告及女儿在桂林租房,靠被告打工养家糊口,原告在家照顾女儿。后来原告通过朋友认识第三者(阿大)后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劝说未果。2014年阿大还帮原告买了一辆摩托车。2013年经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带女儿回老家生活、读书。为了女儿被告多次原谅原告,但原告不知悔改,导致大女儿无人管教于201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被告四处寻找才将女儿找回家过年。但原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女儿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作风不正派,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女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同居后生育女儿詹某乙,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大女儿落户时出生日期登记为××××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詹某丙。原、被告婚后在桂林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则在家照顾女儿。2013年,因原、被告相互猜疑,原告带女儿回双江镇保安村寺门岭生活。2014年7月大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此矛盾加深,2014年10月,原告带小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秋季起,女儿詹某丙在荔××双江镇高兴幼儿园读书,长期由原告父亲接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已找到大女儿,其在桂林打工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常因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互不信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詹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自2013年10月离开被告从桂林回老家生活后,女儿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家人接送读书,因此,女儿詹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詹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被告婚生女儿詹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詹某丙(2011年2月4日生)跟随原告覃某生活,被告詹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即3600元,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女儿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伟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