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吕峰文、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佟志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世文。被告:吕峰文。被告:吕晓艳。被告:高桂祥。被告:金香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吕峰文、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文、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吕峰文、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吕峰文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于养鸡,由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担保。期限为一年,利率是8.7%。吕峰文取得贷款后只偿还本金2000元,尚有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亦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峰文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峰文、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艳与被告高桂祥系夫妻。2013年3月18日,被告吕峰文向原告提出贷款4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签订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担保承诺书,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为吕峰文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晓艳、高桂祥签订夫妻双方同意参加农户联保小组承诺书,承诺遵守多户联保协议条款,承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吕峰文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一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峰文依约取得贷款,后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尚有贷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夫妻双方同意参加农户联保小组承诺书、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订立的夫妻双方同意参加农户联保小组承诺书、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吕峰文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峰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晓艳、高桂祥、金香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9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