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聂炜与张鸿江、张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聂炜,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一般代理。被告张鸿江,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芬,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新建东街。负责人裴庆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聂炜诉被告张鸿江、张爱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张鸿江、张爱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鸿江驾驶晋D76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交警队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部皮擦伤,住院21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9570.1元,被告张鸿江垫付18000元,还剩71570.1元。2014年12月31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达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6月3日,襄垣县交警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第14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鸿江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70.1元,被告张鸿江、张爱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认可。张爱芬是我母亲,她垫付费用18324.5元,除去应赔偿原告,剩余款项应予以返还。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爱芬答辩同张鸿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按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二份;4、出院证;5、医药费收据五支;6、交通费收条;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8、古韩镇后庄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聂炜与陈金花系母子关系,在第一次鉴定时鉴定费票据名字误写为陈金花;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损伤达两个十级伤残,但第二次鉴定费没有主张;10、第一次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鸿江、张爱芬质证时认可以上全部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第一份诊断证明书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证据5,认可;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请酌情认定;证据7,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第一次鉴定不认可,第二次无异议;证据10,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鸿江举证如下:1、原告门诊费票据五支;2、襄垣县交警大队押金收据二支;3、收条一支;证据1-3,共同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4、保险单二份。原告、被告张爱芬、保险公司对张鸿江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爱芬、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6,该票据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数目也较为客观,予以采纳;证据7,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300元;证据9,第二次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10,鉴定费票据虽名字错误,但系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的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被告张鸿江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张鸿江驾驶晋D76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交警队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日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部皮擦伤等,在住院21天后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1984.81元、门诊医药费306.7元,张爱芬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324.5元,原告医药费共计支出22616.01元。2014年6月3日,襄垣县交警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第14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在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达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提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D76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爱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张爱芬为原告垫付费用1832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张鸿江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支出22616.01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支持10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一日100元计算,故该费用支持21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30日,共224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8144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但未提供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1701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原告右足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9379.8元(8809元×20年×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226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1701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71190.8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张鸿江承担84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原告除去鉴定费外的损失为69990.8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90.81元。因被告张爱芬为原告垫付费用18324.5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18324.5元,并将该款给付张爱芬,扣减该款后,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51666.31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炜鉴定费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炜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999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聂炜的款额中扣减18324.5元,实际给付原告聂炜51666.31元,并将扣减的18324.5元给付被告张爱芬。)。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被告张鸿江负担983.5元,原告自行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人民陪审员 刘睿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