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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光轩与告彭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轩,彭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蒋光轩,男,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寿金,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蒋光轩诉被告彭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光轩、被告彭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轩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彭寿金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料,共计价款23134元。被告所欠木料款本应及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料款23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寿金辩称:真正的买原告木料的人是李友明,他只是受李有明之委托到原告处运走货物,他没有购买原告木料,因此他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蒋光轩处运走了一批木材,在《送(销)货单》上“凭证收货单位(人)”栏签字确认其所运走木料:层板200张,单价48元;长3米的方条1000条,单价13.5元;2米的方条8条,单价8元;以上木材总价款2316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销)货单》、证明、承诺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运走案涉木料是受李有明的委托,李有明才是真正的买受人的意见,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了由被告签字的《送(销)货单》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为案涉木料的买受人。被告运走了木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寿金向原告蒋光轩支付下欠货款231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彭寿金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