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承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承波,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波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波及其辩护人赵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承波伙同霍明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二街西南角远乡茗茶楼,将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使用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车主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抵押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承波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贾某某、石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承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承波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只是帮王茂臣的忙,车还要要回去,其也没有要钱。其也给霍明强说车是租赁的,没有隐瞒,其认为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承波应认定为从犯;2、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并非刘成波伪造,刘承波也是事后得知霍明强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3、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应该是23.5万元,且该款项全部交给了王茂臣;4、被告人刘承波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承波伙同霍明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二街西南角远乡茗茶楼,将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使用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车主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抵押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5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承波照片、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承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5、借条证实刘承波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并借款25万元,该车非套牌车,无二次抵押,用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款,由王某某另行处理。6、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提供被抵押车的相关手续。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茂臣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承波系抓获到案。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被告人刘承波对霍明强、王茂臣的辨认;贾某某对刘成波、霍明强的辨认。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风险控制,其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一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租给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128号的王茂臣,该车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王茂臣未交车,经查询,发现该车安装的三套GPS被拆除了二套,根据剩余一套GPS的定位,发现该车停于河南省原阳县青竹苑小区,其带领公司的二名员工到该小区,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发现该车方向盘锁了,其就给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并证实王茂臣来公司租车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也提供了担保人刘承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车的车主是公司的股东石某某,在租给王茂臣车时,没有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和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王茂臣的事实。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左右,霍明强给其打电话说谈个事。之后,霍明强和刘承波来新乡市政府西边远香茗茶楼找其,当时他们开了一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霍明强说车是刘承波买的,但是行车证是刘成波亲戚的名,现在刘承波的工地需要钱,想用该车抵押30万元,最后其和他们商定该车抵押25万元,并经过了其表叔王某某的同意。2014年7月12日,王某某将25万元钱给了其,其在远香茗茶楼将钱给了刘承波,霍明强是担保人,当时刘承波打了借条,后将车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某。并证实其不知道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事实。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分期购买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后将该车提供给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了,当时还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件。并证实2014年11月24日,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是假的。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其的一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在原阳县青竹苑小区5号楼前被盗了的事实。其称被盗的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是2014年7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第五疃村的刘承波将车抵押给其的,当时刘承波向其借了25万元,并打有借条,期限是三个月,如果到期不还钱,其可以自行处理该车,并承诺该车是刘承波买的,车辆登记证书是他亲戚石某某的名字,该车没有任何纠纷。并证实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每月5000元利息,7月至10月份的利息都给了,11月份的利息没有给。并向其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原件、车主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手续。14、被告人刘承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茂臣在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其是担保人。后来王茂臣等用钱,便想出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再将车抵押借款。当时霍明强找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联系了王某某说有辆宝马车想抵押借款,王某某同意后,其便和霍明强开着豫A3LP**白色宝马5系轿车,并带着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去找了王某某。其和霍明强最后商定将给车以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某,期限是三个月,如果到期还不了钱,王某某可以自行处置该车,当时其给王某某打有借条,霍明强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最后其将钱都给了王茂臣的事实。其辩称其只是想帮王茂臣,其没有非法占有钱的目的,其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承波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承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承波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承波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