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程兴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程兴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玉清,现在太原市从事蔬菜批发业务。被告程兴杰。原告刘玉清诉被告程兴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程兴杰与原告在太谷县明星镇内环路乔荣变租住的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程兴杰动手殴打了原告刘玉清。原告刘玉清受伤后到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太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07.97元(其中医药费27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46.7元、护理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兴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程兴杰与原告刘玉清在太谷县明星镇内环路乔荣变租住的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程兴杰动手殴打了原告刘玉清。原告刘玉清受伤后当天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左额部软组织擦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43.27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威护理。出院医嘱:1、多休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太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程兴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的儿子刘威给太谷县明星镇田丰村村民段鑫茂开车,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程兴杰致伤原告给原告刘玉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适当考虑出院后6天的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误工费32802元÷365天×6天=539.21元、护理费4000元÷30×6天=800元,共计4502.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住院治疗及花费手续、住院病历、刘威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兴杰致伤原告刘玉清的事实清楚,太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程兴杰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因伤害给原告刘玉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案件情况,被告程兴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清赔偿款4502.48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玉清负担1元,由被告程兴杰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兴杰应在支付原告刘玉清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时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