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097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城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宋翠宏的丈夫程志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骗取宋翠宏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范云刚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程志明骗取范云刚人民币250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杨庆丽办理交警队的工作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杨庆丽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宋翠宏将该款归还杨庆丽。案发前,王海生以利息的名义归还宋翠宏23000元。4、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贾俊廷的儿子办理地税局的工作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贾俊廷人民币60000元。5、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刘国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刘国仙人民币35000元。6、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姜志秀办理提前退休为由,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姜志秀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海生诈骗作案6起,数额为258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翠宏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条,证实各被害人被王海生诈骗的事实及经过。2、还款协议、保证书及借条,证实被害人宋翠宏将100000元归还给杨庆丽,王海生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海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网上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海生无前科记录。5、证人杨庆丽的证言,证实通过宋翠宏让王海生办理交警队的工作,后来王海生办不了,宋翠宏就把钱还给我了。6、被告人王海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海生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人王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海生退赔被害人宋翠宏110000元、退赔被害人范云刚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贾俊廷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国仙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姜志秀人民币28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各被害人不认识,均由宋翠宏牵线搭桥,案发地点均在宋翠宏家,宋翠宏对上诉人无能力办事是明知的,应属本案共犯,追究其刑责。杨庆丽的10万元上诉人与宋翠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出具欠条,给付利息2.3万元由宋翠宏归还,其性质属民事行为,即使构成诈骗,也属犯罪中止,原判未将该10万元计入退赔,又认定为诈骗款错误,应将该款剔除,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为15.8万元。上诉人事发时拨打110报警,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涉案行为之前没有前科,故请求改判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海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宋翠宏的丈夫程志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骗取宋翠宏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范云刚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程志明骗取范云刚人民币250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杨庆丽办理交警队的工作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杨庆丽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宋翠宏将该款归还杨庆丽。案发前,王海生以利息的名义归还宋翠宏23000元。4、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贾俊廷的儿子办理地税局的工作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贾俊廷人民币60000元。5、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刘国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在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刘国仙人民币35000元。6、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以能够为姜志秀办理提前退休为由,长治市城区西营街88号1号楼3单元321户宋翠宏家中,通过宋翠宏骗取姜志秀人民币28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诈骗作案6起,数额为258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翠宏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条;还款协议、保证书及借条;抓获材料;网上比对记录;证人杨庆丽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上诉称其与各被害人不认识,均由宋翠宏牵线搭桥,案发地点均在宋翠宏家,其对上诉人无能力办事是明知的,应属本案共犯,追究其刑责。经查,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各被害人的款项最终全被原审被告人王海生所诈骗并由其一人全部挥霍,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宋翠宏与王海生系共犯,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称宋翠宏是本案共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上诉称杨庆丽的10万元其与宋翠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出具欠条,给付利息2.3万元由宋翠宏归还,其性质属民事行为,即使构成诈骗,也属犯罪中止。经查,该10万元也由原审被告人王海生所诈骗并实际挥霍,后由宋翠宏将以上款项归还杨庆丽,原审将该10万元计入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的诈骗总额中正确。同时经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审被告人王海生在本案中的报警情节不构成自首。综上,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