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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敏诉被告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敏,张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会敏,女。委托代理人:郑存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孟居村。被告:张立民,男。原告张会敏诉被告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敏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张立民现金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立民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报社关于公告刊登办法及相关规定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会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禹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