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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魏广莉与葛子会、童忠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莉,葛子会,童忠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魏广莉。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子会。被告:童忠肥。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广莉与被告葛子会、童忠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莉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房超,被告葛子会、被告童忠肥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广莉诉称:魏广莉与葛子会为多年同事关系。葛子会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13日、3月28日、2013年6月5日从魏广莉借款18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5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葛子会尚欠本金33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也已经拖了四个月,共计359013元没有支付。之后,魏广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子会、童忠肥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95233元,合计425233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29013+330000元2%÷30天301天=95233);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葛子会辩称:葛子会与魏广莉借钱的事情,童忠肥不知道,葛子会都是瞒着童忠肥的。葛子会与魏广莉是同事,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葛子会向魏广莉也借了两笔钱,魏广莉也是从中赚一点利息,魏广莉对葛子会比较信任。葛子会本来是抱着好意的,借款也是把钱借给别人的,但是借条是葛子会出具的,真正借款人曹银魏广莉也认识,但是真正借款人逃避债务,利息也都是葛子会付的,葛子会也没有办法,葛子会跟魏广莉商量能不能暂停支付利息,魏广莉不同意。但是,葛子会实在没有经济能力去偿还利息,葛子会打电话给真正借钱的人,他表示把房子卖掉之后,再还钱。对于本案借款魏广莉也应该负责。童忠肥辩称:本案借款与童忠肥没有关系,童忠肥自始至终不知道魏广莉与葛子会之间的借贷,直到接到诉状才知道。两被告是再婚,婚后的经济生活是独立的,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魏广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魏广莉向葛子会转账540000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葛子会向魏广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广莉33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内还清,利息按月付息,借款人:葛子会,2015年1月28日”。同日,葛子会向魏广莉出具备注一份,载明:“33万元的11个月利息72600元,在近期归还5万元,然后剩余在近期还完。借款人:葛子会,2015年1月28日”。另查明,童忠肥与葛子会于2003年4月21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利息说明、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广莉与葛子会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魏广莉提供了履行债务的转款凭证及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事实。葛子会在2015年1月28日向魏广莉出具了拖欠利息的凭证,故认定魏广莉有权要求葛子会自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月息2%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葛子会与童忠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借款发生时魏广莉与葛子会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葛子会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子会、童忠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广莉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678元由原告魏广莉负担678元,被告葛子会、童忠肥负担7000元。保全费26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45元由被告葛子会、童忠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