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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商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6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商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6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袁某甲、李某某、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