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应昆,曾用名朱交昆,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应昆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应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应昆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应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应昆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湖南小炒”饭店门口遇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朱应昆因董某未叫其“昆哥”而要求董某下跪,董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朱应昆遂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砍刀砍的方式对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受伤。经鉴定,董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肩北部留下累计达46.0厘米的伤疤,并在左食指留下长达1.3厘米的伤疤,董某躯干及四肢伤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应昆向象山县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064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个月,同时董某穿着的1件T恤被损坏。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应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朱应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27.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应昆上诉称:1.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2.其没有持刀,也没指使过其他人,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其造成;3.其自愿认罪,并预缴了赔偿款,又系初犯,同时家人需要其照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应昆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应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代某、王某、洪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收费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书、伤势照片,以及上诉人朱应昆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应昆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应昆自愿认罪并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朱应昆的犯罪行为致使董某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127.92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朱应昆为耍个人威风,肆意挑起事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朱应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原判对朱应昆量刑时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已作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