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17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娜、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均系邱县新马头镇中孝固村村民。2013年10月3日18时许,刘某丙在县城喝酒后回村的路上,走到邱县东方大道与振兴街交叉口东侧时,遇到了张某甲,此时张某甲也喝过酒。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后打架,张某甲用拳脚将刘某丙打伤,造成刘某丙右侧肋骨两处骨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之子)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张某甲面部打伤,造成张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之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均系邱县新马头镇中孝固村村民。2013年10月3日18时许,刘某丙在县城喝酒后回村的路上,走到邱县东方大道与振兴街交叉口东侧时,遇到了张某甲,此时张某甲也喝过酒。二人见面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张某甲用拳脚将刘某丙打伤,造成刘某丙右侧肋骨两处骨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之子)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将张某甲面部打伤,造成张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之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郑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达成和解协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