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4日,住四川生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XX礼,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正富,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华景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6********。原告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金钟、刘明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叶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9日到宣汉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且被告张某甲经常赌博,不管家事,导致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经要求与原告离婚,但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6月,原告在广东佛山务工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无通讯往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张某,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张治兵(被告叔父)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自2012年起夫妻感情不好;4、证人邓明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嗜好赌博,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5、证人张国仕(被告堂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6、证人覃超、覃本云(原告工友)的家暴证明,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其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6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农历10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9日在宣汉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与原告庹某某生活在一起;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在广东佛山市读幼儿园大班,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原告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庹某某表示,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庹某某、被告张某甲经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自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于同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庹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张某乙在华景镇中心校读小学三年级,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儿子张某在广东佛山市读幼儿园大班,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父母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要件》“……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之规定,结合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庹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张某更为适宜,原告庹某某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张某甲抚养的儿子张某比原告庹某某抚养的女儿张某乙小,原告庹某某应当向被告张某甲予以补偿,对该项权利被告张某甲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庹某某抚养;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贺金钟人民陪审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正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