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忙、骆建军等与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忙。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烨。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雷冰。马伟烨、马雷冰的法定代理人:骆建军,系马伟烨、马雷冰之母,住址同上诉人骆建军。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治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因与被上诉人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建军及上诉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上诉人赵春雷、康达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45分,赵春雷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正桥南侧时与沿冀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马书强醉酒驾驶(搭载潘艳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书强当场死亡、潘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9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雷、马书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艳辉无责任。马书强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9周岁。马书强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即赵忙(马书强之母)、马伟烨(马书强之女)、马雷冰(马书强之子)。赵忙现年6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由死者马书强与其弟弟马书存共同抚养),马伟烨现年1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由死者马书强与其妻子骆建军共同抚养);马雷冰现年9周岁,被抚养年限9年(由死者马书强与其妻子骆建军共同抚养)。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春雷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春雷、马书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由衡水人保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衡水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赵忙等四人的损失应由衡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赵春雷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借用康达货运营运资质,实为挂靠关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春雷与康达货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马书强死亡,马书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伤痛,赵忙等四人要求赵春雷、康达货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忙等四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6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赵忙等四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20年,计182040元。2、马书强之母赵忙现年63周岁,被扶养期限17年,共有两个扶养人;马书强之女马伟烨现年1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共两个扶养人;马书强之子马雷冰现年9周岁,被扶养年限9年,共两个扶养人。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赵忙48050元、马伟烨8179元、马雷冰23514元。3、丧葬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42532元计算,赔偿六个月共计21266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3649元。赵忙等四人的损失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首先由衡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59元。赵忙等四人的剩余损失238090元,由赵春雷与康达货运连带赔偿赵忙等四人损失119045元(238090×50%)。因赵春雷已经赔偿赵忙等四人损失20000元,故扣除赵春雷已经赔偿的20000元,赵春雷与康达货运应实际连带赔偿赵忙等四人损失99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各项损失99045元;二、赵春雷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各项损失99045元;三、驳回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保全费1785元,由赵春雷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马书强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马书强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在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在公司居住,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事发前因为盐酸烧伤腿部回家休养、又适逢秋收在家帮忙共计50天,2014年11月19日又重新返回原公司报到,第一天下班回家取一些生活用品途中发生事故。综合全案,不应因为在家这50天就判定不符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条件。马书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计451600元。判决第二项应由被上诉人赵春雷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3382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赵春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康达货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春雷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审认定事故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3元(赵忙48050元,马伟烨8179元,马雷冰2351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马书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称:同上诉理由。一审在开庭后四上诉人提交了马书强的工资明细单,但没有质证,二审现提交马书强的工资明细单,用以证明马书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衡水市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春雷、康达货运对马书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春雷、康达货运称: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马书强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就死者的情况是否符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时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4年12月25日证明:“经查,马书强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原审庭审时证人骆某证实:“我和马书强没有特殊关系,都是在一个公司上班的,马书强从事的酸洗工作,上24小时,休24小时。”。证人张某证实:“我与马书强是同事,在厂内吃住,我们一直在一个公司上班。我住公司家属楼,马书强住公司单身宿舍。我们上班时间较长,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马书强在农忙时请假回家忙几天。本院认为:关于马书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马书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通过马书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同事的证言可知,马书强自2012年起就在衡水市区工作,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马书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2580元计算20年,共计451600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故本案因马书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3209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衡水人保公司应承担的95559元及被上诉人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公司在50%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亦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825元[(603209元-95559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赵忙、骆建军、马伟烨、马雷冰各项损失共计25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春雷、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玮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