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任某甲,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骆某某,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郑先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以及证人张宣、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骆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地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4日在云阳县巴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名任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2010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春节期间被告也未回家。五年以来,被告从未给小孩写信或打电话,更没有给家里寄钱。2012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份离婚协议,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寻被告,但被告父亲不告知被告下落,今年原告再次找被告父亲,才得知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让原告起诉离婚。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骆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6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2012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父亲从湖南邮寄的离婚协议书,上面有被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巴阳镇官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婚生女书面证明、离婚协议书及邮寄单,出庭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其女儿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已逾四年,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小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调整。如双方确有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被告骆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巧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郑先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