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余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丰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丰某甲。被告蒋某。原告丰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在南通师范学院上学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丰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其已无法忍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南通师范学院上学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丰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就学期间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进一步巩固了双方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