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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立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立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8号罪犯周立刚,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永中法刑一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立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周立刚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周立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立刚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71分。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立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