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飞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龙,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愕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飞龙在其女友徐某租住的湖南省慈利县水云间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飞龙在湖南省慈利县紫霞商务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皇某某贩毒品1小包。2015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飞龙在湖南省慈利县栀子花主题酒店8315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冰毒疑似物1小包,余某某因需外出购买吸食毒品工具遂将所购毒品交给同至酒店的唐某保管。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飞龙及吸毒人员唐某、代文、徐某等人在该酒店8315房间被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李飞龙衣袋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2克,在唐某上衣口袋查获余某某交其保管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31克,在该房间一床上被子下面查获被告人李飞龙藏匿的用封口大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6小包,净重6.9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抓获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飞龙指认向张某、皇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张某指认从李飞龙手中购买毒品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皇某某指认从李飞龙手中购买毒品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余某某指认从李飞龙手中购买毒品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皇某某、余某某、徐某、代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栀子花主题酒店视频截图,被告人李飞龙及代某、徐某、余某某、张某、皇某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的检测报告,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2015)第376号、第377号、第378号、第379号、第380号、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2015)136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飞龙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施 琦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