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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鲁Q700**号“杰德牌”小型轿车沿西盘西村村前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沭赣线交叉路口东处时,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39N**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甲让其姐姐胡某乙(另案处理)顶替。同年5月26日胡某甲到临沭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右侧通行、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可足额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近亲属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给予被害人方补偿,并已向本院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向本院缴纳补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