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阳波诉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阳波,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果,男,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阳波诉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波、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波诉称,2003年12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2006年9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一车间内维修机器时不慎卷入机器内,致使原告骨盆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首先入住于临沭县人民医院,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经充分协商制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于同日经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临沭证民字第346号)。协议书中约定该次事故被告除先期付费88737.54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共计付款给原告68000元(2014年1月份最后一次付款1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并加盖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阳波工伤赔偿款未付清12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下午车间内维修机器时受伤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也属实。被告已付给原告赔偿款68000元,尚欠原告122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阳波自2003年12月份在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06年9月9日下午5时3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卷入机器内致骨盆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88737.54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并经临沭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8000元,尚欠122000元未给付,并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赔偿款122000元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及利息。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阳波受雇于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下午在车间维修机器时受伤,于2008年11月5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欠其122000元赔偿款未付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122000元赔偿款未付,无异议。赔偿协议书及证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2000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波赔偿款12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山东澳力发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