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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柳福荣、郑梅金与吴锦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福荣,郑梅金,吴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福荣,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培诗,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梅金,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川,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福荣、郑梅金与被上诉人吴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081-1号民事裁定。柳福荣、郑梅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培诗,上诉人郑梅金与被上诉人吴锦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柳福荣、郑梅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柳福荣、郑梅金户籍地法院管辖。因与吴锦川间未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对案件管辖权作出约定;同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并非柳福荣、郑梅金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然柳福荣与郑梅金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但经过原审庭审,二人明确表示自2009年从福建老家来到天津后,自2009年底起至2014年底,先后租住在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展望园小区及翠亨村小区。2014年底二人购买的柏翠园房屋交房并装修后,二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且二人的三名子女一直在天津开发区上学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柳福荣与郑梅金的户籍地虽为福建省莆田市,但自2009年底至今,二人主要居住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认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据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柳福荣、郑梅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由被告柳福荣、郑梅金负担。”原审法院裁定后,柳福荣、郑梅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二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均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014年底至2015年5月装修期间,二人并未居住在开发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吴锦川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二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可以确定二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但从庭审二上诉人的陈述和实际居住情况可见,二人自2009年来津至今,始终居住、工作、生活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子女亦持续在该地上学接受教育,即使在其抗辩中提到的2014年底至2015年5月现住房屋装修期间,二人的工作、生活以及子女教育亦在该地,未发生中断,故依法认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据此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