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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其住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平市延平区新水东桥(江滨路)桥头时,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延平23089(临时号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现场将郑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当时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3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车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均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处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重复考量,故其提出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仲铭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