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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成晓轩与冯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晓轩,冯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晓轩。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田。上诉人成晓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晓轩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上诉人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晓轩曾系西安韵达快递西一路分部的经营人。2014年7月24日,成晓轩与冯田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90000元。当天,冯田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成晓轩99000元,加上冯田预付的定金1000元,成晓轩共收取冯田10万元。剩余9万元,双方约定在五日内付清。但到期后冯田未付。2014年8月6日,冯田出具出面承诺函,扣除800元赔付客户费用,下余89200元在2014年8月7日12点之前付清。之后,成晓轩所属的韵达城中公司西一路分部共同所有权人王攀多次向冯田索要该款。冯田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王攀25000元。2014年11月4日,冯田再次以转账方式向成晓轩汇款35000元。2014年12月5日,成晓轩诉至法院,要求冯田支付剩余的5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告与王攀曾同属西安韵达快递西一路分部的所有权人,王攀向冯田索要该款时,冯田有理由相信王攀是代表原告,故冯田向王攀支付价款应视为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可向王攀追偿该款项。冯田欠成晓轩29200元应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9200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5元。宣判后,上诉人成晓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他和王攀为合伙人错误。王攀与冯田之间有经济来往,冯田支付给王攀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改判冯田支付他转让款54200元。被上诉人冯田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成晓轩曾系西安韵达快递西一路分部的经营人。2014年7月24日,成晓轩与冯田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以19万元的价格将西安韵达快递西一路分部转让给冯田。当天,冯田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成晓轩99000元,加上冯田预付的定金1000元,成晓轩共收取冯田10万元。下余9万元,双方约定在五日内付清。但到期后冯田未付。2014年8月6日,冯田出具出面承诺函,扣除800元赔付客户费用,下余89200元在2014年8月7日12点之前付清。2014年11月4日,冯田再次以转账方式向成晓轩汇款35000元。2014年12月5日,成晓轩诉至法院,要求冯田支付剩余的54200元。本院认为:扣除冯田已向成晓轩支付的135800元转让费后,冯田仍欠成晓轩54200元,冯田有义务及时向成晓轩给付。对于冯田辩称王攀与成晓轩为合伙人,其已向王攀支付了25000元应从总数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冯田未提交两人合伙的协议,也未提交成晓轩向王攀出具的两人为合伙关系的证明,而是仅提供了一份西安韵达城中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为单位证明,但既未加盖西安韵达城中公司的公章,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内容为主观认识,并非客观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据以认定王攀和成晓轩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冯田向王攀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冯田仍有义务向成晓轩清偿剩余的54200元转让费。成晓轩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为:由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成晓轩54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1605与,由被上诉人冯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