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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红云与单维军、皇甫君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单某某,皇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皇甫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皇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皇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单某某因需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投资需要,今借到出借人夏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小写为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担保人承诺:本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诺已经全部了解,并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共同或单独对保证范围的全部债务,承诺偿付责任。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等字样。被告单某某、皇甫某某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皇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并由被告皇甫某某作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且原告陈述被告皇甫某某已归还一个月利息,故原告只可主张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条约定,被告皇甫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皇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皇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单某某、皇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