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汪远新与巫从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新,巫从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汪远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巫从文,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原告汪远新与被告巫从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远新,被告巫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我与巫从文签订一份21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多次向巫从文催要2010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巫从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巫从文缴纳土地承包费用426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汪远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土地承包合同是我与实验林场签订,而不是与汪远新签订,汪远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职工汪远新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汪远新承包实验林场的80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汪远新将800亩土地分别承包给60户农户种植经营,为便于管理,汪远新向实验林场申请并取得同意,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审核成立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该工会农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属于私营性质。2007年1月1日,汪远新一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的名义与巫从文签订21亩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汪远新将21亩土地承包给巫从文种植红枣,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2007年至2011年不交纳承包费,2012年每亩交纳65公斤红枣,2013年每亩交纳90公斤红枣,2014年每亩交纳120公斤红枣;每年每亩2个义务工,未出义务工,每个义务工按30元罚款;巫从文在规定时间不能完成上交,每满30天向汪远新交纳10%滞纳金”等内容。该合同上有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的印章及汪远新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汪远新签订的800亩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汪远新承包实验林场的80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等事实。2、汪远新与巫从文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汪远新以工会农场的名义将21亩土地承包给巫从文以及上交指标、义务工、滞纳金等内容。3、实验林场证明。证实为便于管理,汪远新向实验林场申请并取得同意,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审核成立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该工会农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属于私营性质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远新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汪远新在取得8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土地承包给巫从文等60户农户种植经营,汪远新为便于管理,经实验林场及阿克苏市公安局审核刻制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的印章,并用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工会农场的名义与巫从文等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工会农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汪远新有权以个人名义向巫从文索取承包费用,汪远新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汪远新要求被告巫从文支付2010年至2014年义务工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金额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巫从文未提供其做过义务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汪远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义务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致,对2012年每公斤红枣7.2元、2013年每公斤红枣6元、2014年每公斤红枣4.7元的价格系按照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农民上交指标计算,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远新要求被告巫从文支付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延迟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从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远新支付义务工费、土地承包费用、滞纳金42613.2元(2010年至2014年义务工费6300元,2012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33012元,滞纳金3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巫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江林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