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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丁龙,上海市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G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南站北广场进行非法营运,行驶至本市沪闵路高架漕宝路上匝道附近时,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戚某某为逃避处罚,无视执法人员的示意,强行冲撞执法车辆,造成车牌为沪M1XX**的交通执法车辆损坏,车损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认定被告人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证人冯某、黄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戚某某缴纳车损赔偿保证金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戚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