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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兴保诉绍朝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682号原告李兴保,男,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绍朝向,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兴保诉被告绍朝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朝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保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协议》,就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村拆迁范围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进行了约定,被告将上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双包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后支付给被告施工保证金10万元,另外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拆除工作,经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施工保证金14万元,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材料补偿款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95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尚欠原告395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朝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除施工协议、收条、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9500元的事实。被告绍朝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及结算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村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拆除费用按照9.5元/平方米的标准由原告支付被告拆除材料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施工保证金10万元,后于2010年3月11日又向被告支付材料款4万元。2012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39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李兴保39500元,于1月15日一次还清。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向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0万元及材料款4万元,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材料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9500元,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绍朝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兴保欠款人民币39500元。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绍朝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王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